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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规范孝感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与概念界定〕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和维护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道路,包含城市道路、国道、省道、县道、乡道、村道和本市享有管理权的高速公路。
本办法所称交通安全设施,是指道路交通管理设备和交通安全服务设施,其中道路交通管理设备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技术监控设备、交通情报信息板及专用供电、通信管网等设备;交通安全服务设施包括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减速带、警示桩、隔离设施等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辅助设施。
第三条 〔基本原则〕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科学设置、安全便民、配套建设、分级负责、集中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职责〕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协调机制,组织制定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规划,将交通安全设施建设、管理和维护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足额保障所需工作经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下辖开发区管委会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交通安全服务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
第五条 〔部门职责分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筹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的指导、设计、审核、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已建成的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维护工作。
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规划布局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保障其建设用地需求,审查道路建设项目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时,确保交通组织方案和交通安全设施符合规范要求。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公路交通安全服务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工作,负责公路沿线绿化设施的管理和维护。
住房和城市更新部门负责在城市更新和市政道路建设中督促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标准。
财政部门负责保障应由本级承担的交通安全设施建设、管理和维护等经费。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道路交通安全设施隔离护栏、信号灯和交通标志杆等设施的日常清洗、保洁,负责城市道路沿线绿化设施的管理和维护。
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有关工作。
第六条 〔同步建设原则〕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交通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交通组织方案和交通安全设施建设,应当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初步设计中体现。交通组织方案设计费用和交通安全设施费用纳入项目工程造价,所需资金由道路建设单位纳入道路建设工程投资总体概算。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桥梁与原有道路搭接形成路口所需设置的交通安全设施以及项目外延200米内的标线、护栏等安全设施,一并列入道路投资建设内容。
第七条〔设计阶段征求意见〕道路建设工程设计阶段,应当书面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工程设计方案中涉及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内容的意见。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确需变更工程设计方案中涉及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内容的,应当书面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道路工程设计要求〕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道路建设工程图纸设计要符合以下要求:
(一) 根据预测的交通流量,合理确定道路断面分配;
(二) 根据道路功能,合理确定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三道隔离形式,确保非机动车和行人安全,提高机动车通行效率;
(三) 根据相关技术标准,在城市道路相应路段设置中心隔离护栏并合理确定开口位置;
(四) 合理渠化车道,对交叉路口进行展宽设计并按规定设置安全岛;
(五) 国道、省道相交或国道、省道与支路、农村道路相交的,采用互通式立体交叉或者通过禁左、增加匝道、在支路调头等方式,提高通行效率。
第九条 〔道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要求〕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交通监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的设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 交通监控设备须符合公安交通指挥中心相关接入标准,后台要满足车辆捕获功能、车辆号牌识别、牌照自动识别、车型和颜色识别、流量统计、黑名单报警等功能,并可接入公安交通指挥中心后台集中控制;
(二) 信号机应采用网络智能型,具备单点自适应、多时段配时方案下载、多机协调控制、“特勤” 服务等功能,可接入公安交通指挥中心后台集中控制;
(三) 交通标志标线和其他交通设施设计须符合《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道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技术细则》等相关标准。
第十条 〔特殊路段建设要求〕学校、医院、商场、车站等人流、车流密集的特殊路段,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应充分考虑行人、车辆通行特点,合理设置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及减速带等设施,保障交通安全和顺畅。
建设项目位于特殊路段周边的,建设单位应充分论证对现有交通安全设施的影响,并制定相应的保护或调整措施。
第十一条 〔周边设施设置规范〕道路沿线设置的户外广告、单位指路牌、横幅等,不得遮挡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与交通信号近似或雷同。
第十二条 〔绿化与安全协调〕道路绿化隔离带的设置,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道路绿化带配置的树木,在距相邻机动车道路面高度0.9m-3m之间的范围内,其树冠不应遮挡驾驶员视线,不得遮挡交通安全设施。临近道路交叉口、路段开口、道路急弯处、车辆调头点、行人过街处等重点部位,应当采用低矮绿化,不得妨碍安全视距。
城市道路和公路沿线树木或其他植物因自然生长影响安全视距和交通安全设施功能时,属地政府应当统筹,城市管理部门园林机构、交通运输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和相关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管辖范围及时予以修剪或移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此类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相关责任单位修剪或移植。
第十三条〔施工管理规定〕因施工占用、挖掘道路,移动或破坏交通安全设施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管理单位同意;竣工后应及时恢复,并报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管理单位验收。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制定详细的交通安全保障方案,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确保施工期间道路交通安全。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安排专人负责疏导交通,施工结束后及时清理现场,恢复道路原状。
第十四条 〔新技术应用〕鼓励在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中推广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提高交通安全设施的科技含量和使用效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新技术应用评估机制,对新技术在实际使用中的效果进行跟踪评估,及时总结经验并推广应用。
第十五条〔竣工验收规定〕道路工程在竣(交)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加,交通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道路不得通车运行。验收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执行,对验收中发现的问题,建设单位应当限期整改,整改合格后方可通过验收。
道路建设单位应当建立交通安全设施验收档案,详细记录验收过程、发现的问题和整改的情况,验收档案保存期限不少于交通安全设施使用期限。
第十六条 〔设施移交〕道路工程经验收合格移交主管部门管养时,建设单位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或者属地人民政府(管委会)纳入日常管理维护。
道路建设单位移交交通安全设施时,接收单位应当对交通安全设施的竣(交)工验收以及设施清单等有关资料进行查验,资料齐备、符合标准的应当及时接收。
未完成移交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由道路建设单位负责管理维护。
第十七条 〔定期维护与检查〕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定期维护计划,对交通标志、标线、护栏、信号灯等设施进行周期性维护,确保设施处于良好运行状态;定期开展交通安全设施专项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并将维护、检查及整改情况记录留存,以备查验。
第十八条 〔隐患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单位在日常巡查中发现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损坏、缺失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组织修复、补缺或者排除安全隐患。不属于本单位管理的,应当及时通报管理单位。存在严重危及交通安全重大隐患的,应当及时报告属地人民政府(管委会),提出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隐患的建议,同时采取疏导交通、指挥车辆和行人绕行等措施。
第十九条 〔维护经费保障〕已建成的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保障和维护,经费纳入部门预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安排专项经费,建立道路交通信号灯、交通监控设备等交通安全设施维保队伍。
已建成的公路交通安全服务设施由交通运输部门按照规定负责保障和维护,经费纳入部门预算。
已建成的农村公路交通安全服务设施维护经费由属地政府按照规定保障,纳入地方财政预算。
第二十条 〔设施清洗保洁〕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中的隔离护栏、信号灯和交通标志的杆件由城市管理部门进行清洗,所需费用由城市管理部门纳入部门预算,明确市、区两级分担比例,由道路属地人民政府(管委会)列入地方财政预算。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清洗作业规范和质量标准,定期对清洗工作进行检查考核,保证清洗效果和交通安全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一条 〔供电保障〕新建、改建和扩建道路,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供电线缆并留足接口。
供电部门及道路沿线相关单位应当为交通安全设施用电提供便利,并按照公用设施用电标准收取费用,费用由财政统筹核算。
供电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安全设施供电设施的维护管理,建立应急供电保障机制,确保交通安全设施在突发情况下正常运行,并定期对交通安全设施供电线路进行巡检,及时排除供电故障,保障供电稳定。
第二十二条 〔设施调整与优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的实际状况以及通行需要,及时增设或者调整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对社会公众关注度高的重要路段的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增设或者调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三条 〔社会单位责任〕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以下统称社会单位)管辖范围内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道路,其交通安全设施由该单位负责维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指导。
社会单位应制定本单位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和维护制度,明确责任人员,保障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四条 〔禁止性规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功能的行为:
(一)在道路上设置与交通标志、标线相混淆的招牌、符号、图案;
(二)在道路上设置与交通信号灯类似的红、黄、绿三色灯源,或者干扰驾驶员视觉的眩光光源;
(三)在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上附加宣传标识、宣传板、旗帜、条幅、路标或者其他标志;
(四)在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上晾晒、放置杂物;
(五)擅自拆除、移动、遮挡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六)其他损坏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或影响其功能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指引条款〕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对法律责任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公职人员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交通安全设施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生效时间〕本办法自 2025 年 月 日起施行。